| 第五條 |
電腦軟體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限制級:
| 一、 |
除輔導級內容外,無渲染色情與猥褻之全裸畫面。 |
| 二、 |
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感或厭惡感。 |
| 三、 |
涉及人被殺害並產生血腥之畫面,及其他表現方式強烈之恐怖、血腥、殘暴或變態之情節。 |
| 四、 |
描述其他犯罪行為而對未滿十八歲者之行為、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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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
電腦軟體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輔導級:
| 一、 |
真實、虛擬或可愛卡通人物被殺害並產生血腥。 |
| 二、 |
裸露上半身、背面全裸、遠處全裸、透過毛玻璃或其他部分或處理過之裸露。 |
| 三、 |
犯罪、恐怖、玄奇怪異、反映社會畸形現象、褻瀆、粗鄙字眼、對白有不良隱喻及其他對兒童與少年心理有不良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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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
電腦軟體之內容涉及描述兩性不同性特徵、可愛卡通人物裸露上半身、被殺害或被消滅之畫面、一般溫和之咒罵語及其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念之虞內容,列為保護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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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
電腦軟體中無任何暴露、暴力、血腥、恐怖、變態、毒品、犯罪、不雅言語及前三條描述之內容者,列為普遍級。可愛卡通人物打鬥畫面,列為普遍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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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
電腦軟體提供者應依規定,於電腦軟體發行、租售、散布、展示陳列、供應或提供下載前,自行分級;對於自行分級有疑義者,得諮詢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對於電腦軟體提供者之分級有異議時,得諮詢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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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
電腦軟體提供者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 一、 |
電腦軟體應於產品包裝或提供下載之網頁,為明顯之分級標示,限制級電腦軟體並應註明滿十八歲之人始得購買或使用。 |
| 二、 |
電腦軟體產品包裝或提供下載之網頁應與該軟體之分級等級相符,且不得有限制級之內容。但電腦軟體提供者,如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接觸限制級產品包裝或提供下載之網頁,不在此限。 |
| 三、 |
電腦軟體提供者除依第一款規定標示外,並應依商品標示相關規定標示內容型態、遊戲使用時間警語及其他應行標示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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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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